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聲-395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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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芯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芯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芯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芯漩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略以:尚有另案 未結,後續將自行聲請等語(本院卷21頁)。惟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為裁定,尚難延後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嗣後若有其他案件已確定,如符合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得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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