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聲-396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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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機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①傷害罪 ②公然侮辱罪 ①強制罪 ②公然侮辱罪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5日 ②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8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3日 ①112年3月13日 ②112年3月13日 ①111年12月3日 ②111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8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本院112年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駁回上訴確定。 2、附表編號3所示2罪,業經本院113年簡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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