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96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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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喬川經鈞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8月,參酌刑法第77條規定其約莫剩餘1年即得據以聲請假釋,顯然不具匿責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鍾喬川並無遭通緝紀錄,事業、家庭均在臺灣需要照護;況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惠允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10月10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本案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應有尚未查明之境外共犯存在,雖本院已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鍾喬川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志勇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黃志勇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鍾喬川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則衡情被告2人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或將更為強烈,是本案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 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將來得否聲請假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符合假釋要件者始得聲請,此與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以保全遂行審判、執行程序無涉,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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