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聲-3970-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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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檢察官之「受刑人吳旻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罪名」欄所載「洗錢防制法」有誤,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0/11/29」有誤,應更正為「110/12/29」),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案件,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7均為詐欺罪案件,其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兼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曾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裁定理由,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