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聲-3972-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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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音股 受 刑 人 郭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有期徒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在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24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各為個人自由法益與身體法益,犯罪之手段亦不相同,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本次定執行刑之意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8日 108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偵字第2859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04、1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