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397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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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錦宏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24 部分,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1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5年8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或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而成為內部界限,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