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聲-3982-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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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峻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113年度執字第1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峻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峻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7至30)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5至7、15至20、24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 編號2至4、8至14、21至23、25至3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勾選沒有意見,有本院函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26至30所示係犯竊盜案 件;而附表編號4所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5至25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15至20、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8至14、21至23、25至3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蕭峻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