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聲-3986-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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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3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8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40日以下定 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但犯罪時空相距甚遠,並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審酌附表之刑均為極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用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綜合因素後,酌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