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聲-3991-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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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金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金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容後再定刑,將另行具狀敘明理由等語,惟受刑人嗣後並未再行具狀陳報本院,又本件縱受刑人尚有其餘案件希望合併定刑,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