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聲-399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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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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