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聲-3995-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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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 字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馨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余承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紫馨略以:因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家人 ,希望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余承彥略以:因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希望 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林紫馨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 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分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2人應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