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聲-3996-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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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浩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類,且犯行間隔接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唐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唐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