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400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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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武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武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武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給我機會照顧父母,可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武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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