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400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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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秉智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及聲明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秉智(下稱受刑人)所提出書狀雖名 為「聲請及聲明狀」,然其書狀內容係略謂「刑事聲請及聲明異議乙事...主旨:為聲請數罪併罰事及合併之大法官釋憲之判刑比例原則處刑事: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支字第2960號支股)另有拘役(113年執更支字第2814號支股)目前總刑期7年拘役120日...被告因犯詐欺罪判刑2月121次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210次共判處有期徒刑72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6個月確定...懇求定獻合情合理之刑度...。」等節,是受刑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真意實係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業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該書狀之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本件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受刑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於 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而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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