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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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