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400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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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 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惟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然適法,然管轄法院究應為何法院,仍應究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 裁定中,就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附表(按:即本裁定附件二)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情輕法重、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顯當情形,而聲請就該裁定附表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桃園地檢署已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在案,業如前述。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遭否准之各罪,其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件二編號7至9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實體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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