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聲-4021-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5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