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402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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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煒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