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聲-4032-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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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敏雄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准予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 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