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403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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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崑益(下稱被告)不認識「 阿財」無法提供更多的資訊,被告是單親家庭,家裡開銷都由被告一人負責,家中只有一位母親,被告不會逃亡,犯罪過程中開銷都是「阿財」付錢,被告根本沒經濟,請予以具保新臺幣5萬元、定期到警局報到及佩戴電子腳鐐等替代方式,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然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然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予以停止羈押,然查 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有上開規避查緝之事,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阿財」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因本案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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