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聲-403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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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一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一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一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翁一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1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26號〔已於11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並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戕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翁一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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