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聲-404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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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達犯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本件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以下定應執行罰金。審酌附表之罪行為時間、空間差距甚遠,且侵害複數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再審酌附表之刑為非鉅額罰金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為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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