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聲-4052-2025032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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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第一審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10月確定,惟就罰金部分未為裁定,爰函請本院就罰金部分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 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補充裁定。 四、經查: ⑴、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業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理由詳見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惟尚未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