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405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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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具保,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再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認為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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