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4058-202412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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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之聲請有理由,應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