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聲-4060-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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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世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14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世暐(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4766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本次與前次酒駕犯行相距近3年之久,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保證日後不再酒後駕車。受刑人母親常有輕生念頭,需受刑人時常陪在身邊,定期載送回診,受刑人需扶養幼子,負擔房貸,為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倘入監服刑,家庭勢必分崩離析,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裁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民國109年4月29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10年9月15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論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766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執行,嗣因受刑人以已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安置家庭成員生活等情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延期執行,檢察官因而取消原訂報到執行日期,改訂於114年2月報到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等證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係3犯酒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 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母親及扶養幼子,並負擔家庭經濟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亦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延後其報到執行日期至114年2月間,業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