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聲-406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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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緯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9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緯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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