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聲-4074-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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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明異議人 胡中瀚 受 刑 人 謝宛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11 3年度執字第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後,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3月15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嗣因受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13年5月9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6日發函告誡,函文均記載「請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詞,並明確記載承辦觀護人之姓名與分機號碼,然受刑人迄至113年9月26日履行期間僅餘3月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餘724小時未履行(732小時-8小時=724小時,如1日履行8小時,需90.1日始克完成,顯不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所餘時數),且期間均未以書狀或電話聯繫承辦人之方式表明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檢察官乃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8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受刑人於9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724小時未履行,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敦促,被告仍僅履行如前,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顯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時,認受刑人無不履行之正當事由,已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回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嗣以病情纏身為由,主張其未能如期履行社會勞動 屬有正當事由,並提出113年8月27日診療報到單、病理組織檢察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等資料為佐,然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固顯示受刑人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兒童醫院進行診療,惟此等數年前因分娩之住院及113年8月27日之健康檢查情形,均非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9月26日5個月僅履行8小時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未完成之事由,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未予允准乃漠視司法條文云云,顯屬無據,尚難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9月內,僅履 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行不具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