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聲-4075-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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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又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本院並於各該期限屆滿前,先後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定。 ㈡被告於本次聲請雖主張遭法院羈押已逾越3次總計7個月之 法律期限規定,但此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與期限之規定,僅適用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明定,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明顯不在該適用範圍內,是被告此部主張有誤而無足取。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固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明,然其就延長羈押之次數計算,明文以「審判中」之每一審為準,並非從偵查中起算,是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經諭知羈押禁見後,於第一審之「審判中」所受第一次延長羈押日期係113年5月27日,自該日迄今,共延長羈押4次,並無違法。又本院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酌上開事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 ㈢被告或其輔佐人陳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件聲請大致相同 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押,並為被告於附件所自承,均已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次仍援引相同理由(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被告當時在上班中、無預防性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要求本院立即釋放被告,顯然無視上開事證、本院調查證人及就同案被告施育宗、楊國正於偵查中接受詢問、訊問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更與自身逃亡之事實相悖,是本件聲請應均予駁回。 ㈣此外,被告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本 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被告於本件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詞(附件第6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有為預防性羈押,此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