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聲-407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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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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