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聲-407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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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年丁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年丁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年丁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3月1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密集於110、111年間,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140日)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附件所示9罪均屬拘役刑,且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又其中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已經定刑為拘役120日,已屬拘役刑合併定刑之上限,故本案就附件所示9罪之拘役刑,依法已無任何再往上累加之可能,即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王年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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