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聲-4093-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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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清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共9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4日 108年2月22日出監 至108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873號 【執行完畢】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151號 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刑拘役4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