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聲-409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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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韋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韋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韋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龔韋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是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龔韋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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