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聲-410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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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5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無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2日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31日 113/05/31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2-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 1-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新北地檢113執更字第3937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判決日 期 113/04/12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壢簡第136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31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961號 2-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 1-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新北地檢113執更字第3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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