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410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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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曾耀軍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6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過失傷害、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曾耀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