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411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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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承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承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判決,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 5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上開案件相關,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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