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412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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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源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源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源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 為「113/3/10」、「113/4/14、113/4/24、113/5/6」,及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第3559號、第3756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劉源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而編號2之3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3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5月 間,共施用4次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是審酌前揭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源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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