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聲-412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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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鴻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4咸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 罪;編號1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過失傷害罪,前二者罪質相同,其餘罪質則有所不同,暨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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