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412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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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獲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以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且 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9月間,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