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聲-4126-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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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炘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包炘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包炘紜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16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