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聲-4135-2025033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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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國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國豪(下稱抗告人)認其 犯罪情狀尚嫌過苛,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由此可知,抗告人就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