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聲-413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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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純仁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純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純仁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純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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