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聲-414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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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芳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芳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羅芳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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