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415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A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內政部移民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製作手機鑑識報告,就內容而言應認與本案無涉,亦未列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另因被告親友聯繫、網路銀行、證券帳戶及諸多應用軟體程式,均係以該等手機綁定帳號及密碼,對於個人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銀白色)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顏色:深藍色)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灰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