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聲-4162-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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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偉(下稱異議 人)所犯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執行,然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指揮執行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有違誤。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下稱甲裁定),係於110年2月2日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下稱乙裁定),則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且本院是下級法院,臺中高分院是上級法院,故本件執行應以乙裁定為執行基準,足認本件非由桃園地檢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卻由新竹地檢署指揮甲裁定,亦有違誤,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係就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本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其所根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及甲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應屬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本案之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於110年2月23日分案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字第847號),因異議人當時係由新竹地檢署指揮而於法務部○○○○○○○執行中,故桃園地檢署即於110年3月8日以桃檢俊鎮110執更847字第1109020712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甲裁定,並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58號受理,而於110年3月26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在案,有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新竹地檢署係受桃園地檢署囑託而代為執行,並依據甲裁定之內容核發本案指揮執行書,於法自無不合。 ㈡定應執行之刑係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係依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甲裁定有違誤、不當之情事,亦僅得由異議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臺中高分院相較於本院為上級法院,且乙裁定相較於甲裁定之確定日較晚,故應執行乙裁定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