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聲-4163-20250220-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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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新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新源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查,是原裁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抗告人斯時雖於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執行中,然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本院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仍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1日,然因該日為假日(即週六),則其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3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申請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