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聲-4164-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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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具悔意,懇請從輕量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年13日 112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