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聲-416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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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0日,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上述案件所犯罪名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亦各有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附表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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