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聲-4167-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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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吳黨元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林志鈞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沈炳信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蕭天豪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詹坤尚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劉岳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顏安敏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陳嘉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所有的法官各提4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聲請人之刑事案件,聲請人已指名道姓被告吳黨元等8人為陷害聲請人冤獄之人,倘仍不就聲請人所遞之刑事告訴狀開庭,將不計一切代價報仇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吳黨元等8人提起自訴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下稱自字8號案)繫屬中。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中並非自字8號案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自無聲請之實益與必要,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均未指明本院自字8號案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