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聲-4173-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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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法院認受刑人所犯非重而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認定受刑人不適合易科罰金改以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未婚只有國小畢業,又因扶養母親生活及心理壓力極大,始藉酒消愁,這次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心情低落無法繼續工作,在母親鼓勵下才重新展開新生活並找到工作任職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西工人員,此時入監反將改過自新之受刑人重新推入罪惡深淵,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造成家庭破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午 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天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要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受刑人、執 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同一年度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教育程度、生活及心理壓力、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再者,受刑人如家中有獨居高齡、身體或經濟狀況不佳之母親,另有社會福利訪視、陪病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